汪树超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松林镇松林居一队往庙林方向行驶,途经松林居偏坡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刘礼德驾驶的一辆×××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某受伤。经检测,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0.5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刘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遵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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