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3刑初365号杨康盗窃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康,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811016818,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新华组8号。2013年7月26日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9日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康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工商银行门前人行道上,采用扒窃方式盗窃被害人余小飞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被被害人余小飞及丈夫发现,被告人杨康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康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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