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39号李佩峰抢劫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李佩峰,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01063434,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普安村新屋基村民小组34号,捕前住永川区红河苑小区18栋1单元4楼7号。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峰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佩峰至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鑫都酒店”内,在酒店收银台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艳君酒店收银款人民币400.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6年4月9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佩峰再次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惠仁酒店”,在酒店收银台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高秦易时,被该酒店保安及时发现后逃离,未抢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佩峰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佩峰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佩峰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当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惠仁酒店”抢劫中,被告人李佩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佩峰的抢劫行为一次为既遂、一次为未遂。被告人李佩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鑫都酒店”的抢劫行为,系同种较重情形,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李佩峰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李佩峰的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案予以采纳。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刀具、衣物依法予以收缴。
三、涉案财物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陈艳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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