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义芬、龚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芬,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文盲。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术琴,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芬、龚某、刘术琴犯盗窃罪,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代某芬、龚某、刘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被告人代某芬、龚某、刘术琴到思南县孙家坝镇赶集,走到孙家坝街上十字街一副食品摊位前,代某芬发现被害人冉茂芬在买水果,代某芬叫龚某、刘术琴给她作掩护,代某芬从冉茂芬的挎包内偷走冉茂芬的钱包,盗得现金650元,银行卡三张。后三人在孙家坝镇客车站旁的厕所内进行分赃,代某芬将犯罪所得分给龚某120元,刘术琴100元,将钱包和银行卡丢弃在厕所内。2015年1月10日,代某芬请孙家坝街上罗某芳代其向孙家坝派出所投案并在罗某芳家等候,孙家坝派出所民警吴晓莉、田光智随后到罗某芳家将代某芬带到派出所讯问,代某芬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代某芬、龚某、刘术琴于2015年1月1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盗窃的现金被思南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冉茂芬。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11月3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代某芬、龚某、刘术琴的供述;被害人冉茂芬的陈述;证人张某忠、罗某芳、何某芬的证言;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思南县公安局关于代某芬到案情况的说明、本院(2013)思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芬、龚某、刘术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解除社区矫正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他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芬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刘术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刘术琴为代某芬实施扒窃提供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术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齐礼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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