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63号余化良滥伐林木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习水县新建35KV民化变至土城变35KV线路工程系贵州电网公司2010年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2011年4月,遵义供电局作为习水新建35KV民化变至土城变35KV线路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从2011年起,先后有4支施工队伍代表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入场进行施工建设,主要负责人分别是傅某某、张某、王某某、敖某某。
2014年3月,王某某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该工程后,王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余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建设。被告人余某某施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对工程沿线林木实施采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7.53立方米,被害人赵某某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86立方米,被害人赵某某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8.46立方米,被害人万某某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为3.98立方米,被害人袁某某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84立方米,被害人赵某某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为4.99立方米,以上共计被采伐林木蓄积为38.66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木材伐桩检尺记录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开工资料》、《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会议纪要、施工记录、电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青苗赔付记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之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余某某所住村居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之母亲长期患病卧床无人照顾、还有二个子女在校就读以及其平时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现象,希望对其从轻处罚。2、习水供电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涉相关合法手续由施工单位边施工边处理,其工程已更换四支施工单位,前三支施工单位均有砍伐树木。3、认罪悔罪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偶犯;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家庭困难。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为完成工程项目,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滥伐林木蓄积达38.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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