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 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听朋友张某某(12岁)说张家寨镇檬子树村龙塘组村民冉某某家中有钱,于是萌生偷盗之念。2015年1月4日13时许,崔某某伙同文某(15岁)到冉某某家实施盗窃,文某用手将冉某某家的卷闸门抬起,两人直接到二楼卧室中将被害人冉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3 300元现金及放在衣服里的50多元钱盗走,所盗现金被二人花用。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父亲崔某光将被告人崔某某所盗现金3 300元交于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定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文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暂收条;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本院依法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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