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352号李江涛盗窃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804116015,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柏香树组62号。2013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2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江涛在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师范学院站台处乘座1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高泥路高速公路高架桥下时,李江涛扒窃被害人陈仕英人民币一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汇刑初字第62号、(2014)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江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江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两次刑法处罚,但其不思悔过,再次犯罪,且本次犯罪是在其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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