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热狗,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途经思唐镇安化街白虎岩廉租房4栋1单元“便民商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便进入“便民商店”内,将被害人放置于沙发上的一个女士黑色挎包内的长方形钱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10余元和一些证件,被告人田某某将现金1910元取出后将钱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一起丢弃入乌江河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营业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说明;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盗窃他人财物为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田某某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亨佑

审 判 员  邓丽娟

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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