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涛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涛,男,1993年6月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涛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正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涛,被害人张正及委托代理人周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涛的兄弟胡某勇(思南县第六中学学生)下晚自习后与同学向某珑、周某波走至思南县民宗局下面天桥处时,与被害人张正等人发生纠纷并抓打,被在场的同学拖开。胡某勇见张正打电话请人来帮忙,胡某勇也打电话对被告人胡某涛说自己被人打了,胡某涛随即从思南县城府后街租房处拿了一把菜刀赶到现场抓住张正,用菜刀架在张正的脖子上,要其下跪认错。张正不愿,胡某涛即持菜刀将张正脸上砍了一刀,胡某涛、胡某勇见张正脸部流血后,将张正送到思南县人民医院后离开。经诊断:被害人张正开放性面部损伤,张正先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9528.5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正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瘢痕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用10 800元。
被告人胡某涛将张正送到医院后潜逃,2015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5年8月9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正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5 000元,被害人张正对胡某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胡某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胡某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正的陈述;证人胡某勇、周某波、向某珑、赵某禧、曾某敏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胡某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涛致伤被害人后,能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齐礼
审判员 邓丽娟
审判员 罗亨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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