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璐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璐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J5*7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往石标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林城东路与石标路交叉口右转时车辆发生侧翻,撞上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A*C*1小型越野客车、贵A*BA*0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筑公交认字(2015)520115201503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某某血样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29.7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家庭生活困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予以,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系初犯并取得了谅解;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及网上查询单、被告人照片、行驶证、保险单及查询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人员核查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25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520115201503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主动承担事故造成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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