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家羽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一组16号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5月3日凌晨、5月4日凌晨、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三次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左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尿检材料、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左某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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