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明祥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都匀市墨冲镇沿210国道往都匀市区行驶。21时20分许,当行驶至小围寨海咬路口(210国道2504公里处)时,被都匀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72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罗学恒提出“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其家庭情况,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与韦某某的犯罪危害程度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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