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亮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亮,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5月1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亮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熊亮借发放医药推销名片之机,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八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王文娟熟睡将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91.5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熊亮借发放医药推销名片之机,在黔南州中医院九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赵勋里熟睡,将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VIVO步步高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黔南州中医院对面“恒达通讯店”的老板肖艳群。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60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熊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并追回部份被盗物品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亮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并赔偿部份失主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95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并追回部份被盗物品返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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