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举银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腾举银,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1996年6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举银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7日凌晨 ,被告人腾举银窜至都匀市黔南州人民医院正门保安亭处,见被害人王植在保安亭内睡着后遂萌生盗窃念头,将王植放在保安亭的“耐克牌”运动腰包盗走。被盗的腰包内有现金980元、“金士顿”牌机械手表壹块。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士顿”牌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617元。
2.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腾举银、王兴坤(另行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在都匀市内四处步行乱窜,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许,二人窜至都匀市黔南州中医院老门诊大楼二楼一正在装修用的病房内,二人发现该房间内没有人且地上摆放着一台装修用的空气压缩机,二人遂趁机将摆放在地上的一台空气压缩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抬着空气压缩机到都匀市六小附近时遇到一废品回收人员,二人以80元的价格将空气压缩机出售给该废旧回收人员。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空气压缩机价值人民币455元。认为被告人腾举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腾举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举银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举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腾举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举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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