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江涛因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江涛,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勇,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德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 [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江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 月26 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江涛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勇、赵德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初,被告人余江涛在遵义市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雷某某。

2015年8月22日,余江涛在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冰毒后,于次日乘客车将毒品运回贵州省遵义市。同月22日,客车抵达遵义县三合镇路段时,余江涛携带毒品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余江涛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冰毒1185.95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江涛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江涛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余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雷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购买来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余江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初,被告人余江涛在遵义市火车站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雷某某。

2015年8月22日,余江涛在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乘客车将毒品运回贵州省遵义市。同月22日,客车抵达遵义县三合镇路段时,余江涛携带毒品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余江涛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经称量净重1185.95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53%、64.0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遵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指导下,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附近贵遵高速下的涵洞里将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的余江涛查获。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4日指定仁怀市公安局管辖,仁怀市公安局2015年 8月24日立案侦查。

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附近高速路段高速路下面的涵洞处查获了从客车下来的犯罪嫌疑人,经盘问,该男子自称名为余江涛,并主动交代了其吸食毒品以及在广东省陆丰县碣石一个叫老蔡的手里购买了2万元钱的冰毒装在自己的黑色背包里带回遵义。民警对其检查,在其左侧裤包里检查出索尼牌直板手机一部,左后裤包里检查出广东内湖至遵义的车票一张,在黑色背包内的一条蓝色牛仔长裤里面检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嫌疑物,背包内的一条蓝色牛仔短裤里面检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另在背包内检查出一部三星牌直板手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5年8月24日,从余江涛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两包(白色晶体状,白色塑料袋包装)、手机2部(索尼牌白色直板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一部)、车票一张(内湖至遵义〉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品。其中的毒品冰毒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其余物品随案移送。

4、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经称量,从余江涛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两包,一包重623.61克、一包重562.34克,共计重1185.95克。

5、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毒品嫌疑物进行鉴定。从余江涛处查获的623.61克、562.34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4.53%、64.00%。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余江涛。

6、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余江涛因2015年8月23日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县碣石镇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余江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5年8月14日通过习水县永安镇营业所汇入170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余江涛使用的号码一与号码二在2015年7月13、14日有过多次通话。余江涛使用的号码三与号码二在2015年8月19日至21日期间有过多次通话。余江涛使用的号码一与雷某某使用的号码四在2015年7月10日、11日、14日有过通话。余江涛使用的号码三与雷某某使用的号码四在2015 年8月期间有过多次通话。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调取了客运车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5年 8月24日18时期间视频,证明该客车的行驶轨迹。

10、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明、行驶证。证明客车许可的经营路线为遵义到海丰汽车客运总站。该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贵州省某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

11、被告人余江涛的供述与辩解。

我2015年7月初在老蔡处买了20克冰毒,雷某某要购买毒品,我就分了一点给雷某某。2015年8月21日10点钟左右,我从遵义坐长途客车,到了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然后我用我的号码五的号码打电话给老蔡号码二,约过了一个多小时,老蔡到了我所住的金辉宾馆203房间,见面后我给老蔡说要一千克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共2万元钱,我将钱拿给老蔡,他拿钱走了。8 月22日下午4点,老蔡说拿到东西了(意思是买到冰毒了)并给我说了指定交易的地方(碣石镇郊区的一条公路的旁边),晚上10点钟左右老蔡打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把一千克冰毒给了我,然后就走了。我把冰毒拿回酒店后分成两包,一包放在我的一条蓝色牛仔长裤里面包裹着,另一包放在我的一条蓝色牛仔短裤里面包裹着,然后将这两条包裹着冰毒的牛仔裤装在了我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背包里面。8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海丰县乘坐上了大客车启程返回遵义,8月24日16时40分左右,大客车行驶到了贵遵高速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附近路段发生堵车,我就背着我的那个装着毒品的黑色背包下车了,准备从高速路旁边的涵洞穿过去打车回遵义,刚走到涵洞内就遇到了警察。经盘问,我主动的交待了我吸毒的违法事实和我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碣石镇购买一千克冰毒带回遵义的犯罪事实。公安对我进行检查,在我的左侧裤包里检查出了我所使用的一部SONY牌白色直板手机,在我的左后裤包里检查出车票一张(内湖至遵义),在我所背着的黑色背包里面检查出我用裤子包裹的两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及所使用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我这次买来的冰毒准备运回桐梓县。运回来做什么我还没有考虑好。

大约在今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雷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想买点毒品冰毒问我有没有,我说有,他也没有说要多少钱的,我就带了一包(估计有8克)在身上,我们两人把交易地点定在遵义市火车站门口,我们在火车站门口见面后,我将毒品冰毒给了雷某某,他给我说他没有钱,叫我把银行卡号给他,他把钱汇给我,于是我将我的邮政储蓄卡号告诉了他,之后两三天,他就汇了1700元钱给我。我卖给雷某某的毒品冰毒是我在老蔡那里买的。

证人雷某某证言。2015年8月初,我送我妈妈到遵义看病,我想买点毒品冰毒来吸,于是我就打电话给余江涛,余江涛让我到遵义火车站去,在去的路上我打电话给江涛说我身上没钱,买的毒品要欠到钱。我到了火车站门口遇到余江涛,他递了一包毒品冰毒(估计8克)给我,我拿着江涛给我的毒品冰毒就走了,走时还向余江涛借了100元的路费。后来的一天余江涛打电话我说没钱了,叫我给他点钱(意思是要我把之前在他手里拿毒品冰毒差他的钱还给他),于是我让他将卡号发给我,我在习水县永安镇给他汇了 1700元钱过去。江涛当时给我的是一包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因为他给我的冰毒按市场上折算要值2000元,当时我只有1700元,所以我就给江涛汇了1700元。

13、证人冉某某证言。我是长途客车的驾驶员之一。该车是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汽车总站出发的,我们从广东经湖南回贵州遵义。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行至遵义三合路段时堵车,大约堵了半个多小时,17时许,一个秃顶的年轻人等不及了,他要求下车,就叫开车门,当时是张某某开的门,年轻人下车拿了行李后就翻过高速公路的护栏,刚过高速公路没多远就被抓了。当时他拿的行李是一个黑色背包。他是2015年8月23日15时许上的车。

1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负责驾驶长途客车,和我一起的另一名驾驶员叫冉某某。我们2015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从海丰往遵义走,24日下午16时许,我们被堵在遵义县三合的高速路上,堵了半小时左右有个人就要下车,然后从行李箱中把他自己的一个黑色的背包拿来背着,就翻过高速公路的护栏,翻过去就被抓了。

15、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雷某某辨认出余江涛就是2015年8月初贩卖给他的人;余江涛辨认出雷某某就是2015年8月初在他那里购买毒品的人。冉某某辨认出余江涛就是在海丰上车的秃顶的年轻人。张某某辨认出余江涛就是被抓的人。

16、户籍证明。证明余江涛出生于1989年2月2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余江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江涛贩卖17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雷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款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涛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1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并从广东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85.95克到遵义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江涛所持“被查获的1185.95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余江涛系贩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运输的毒品明显超过个人正常吸食量,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余江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余江涛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余江涛作案的手机两部(索尼牌白色直板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一部)及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江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余江涛被扣押的索尼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85.9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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