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松,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钱松在瓮安县南门三岔路旁某巷的小道处,贩卖毒品给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钱松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五包(净重2.2克),龙某某向公安民警上交在钱松处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二包(净重14.93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蒲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钱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7.13克、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钱松上诉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龙某某上交的14.93克海洛因系上诉人贩卖的毒品,其持有毒品海洛因2.2克,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庭审中,上诉人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钱松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钱松所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龙某某上交的14.93克海洛因系上诉人贩卖的毒品,其持有毒品海洛因2.2克,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松贩卖毒品海洛因14.93克给龙某某的事实,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通话录音、毒品交易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钱松与龙某某事前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包装要求,并已实际进行了毒品交易的事实,且有上诉人丢弃在现场的人民币4500元及龙某某上交的毒品海洛因14.93克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故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克,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正确。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陈恩波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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