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琳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琳,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黔038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应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陈琳在仁怀市市医院门诊部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6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8克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陈琳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8.5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35克、毒资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盛装毒品用的纸盒一个、金属盒一个、玻璃瓶二个。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纸盒一个、金属盒一个、玻璃瓶二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琳不服,提出“1、住处中查获的粉末13.05克是吸食毒品后的残留物,不是用于贩卖的毒品;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琳于2015年10月14日在仁怀市市医院门诊部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8克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陈琳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5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5克、毒资300元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琳所提“住处中查获的粉末13.05克是吸食毒品后的残留物,不是用于贩卖的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该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同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毒品嫌疑物可以用于吸食,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陈琳住处内被查获的13.05克毒品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琳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陈琳所具有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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