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A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A,住福泉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谢某A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谢某A,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谢某A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A于2006年8月任福泉市甲民族中学(以下简称甲中学)副校长至2015年4月,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林某A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林某A财物10.2万元。

1、2007年4月29日,福泉市甲民族中学(以下简称甲中学)与湖南乙校园食堂连锁店的李某A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2008年,林某A与妻子谢某B从李某A处转承包甲中学食堂经营。2009年,林某A在经营食堂过程中发现学校里有个别班主任将国家给学生的补助款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发放给学生,有部分受补助的学生在领得补助款后未到他经营的食堂消费致就餐人数减少,导致了食堂利润降低,出现亏本情况。为此,林某A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到时任甲中学副校长谢某A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谢某A一个2000元的红包,请托其让班主任不要把学生的补助款直接发放到学生手中,而是把补助款全额打入其经营的食堂就餐卡中,并许诺每个学期给被告人谢某A5000元好处费,一年共给1万元。

2、2010年,被告人谢某A通过开会的形式决定将学生的补助款直接打入就餐卡中,同时对学生实行了全封闭式的管理模式,学生就餐人数增加后,林某A经营食堂的利润得到增加,为了感谢被告人谢某A的帮忙,林某A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谢某A家里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好处费送给谢某A。

3、2011年7月10日,林某A为了感谢被告人谢某A的帮忙,按照之前的约定,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商业银行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谢某A1万元。

4、2012年国家大幅提高对学生的补助标准,林某A为获取更大的利益,请托被告人谢某A帮忙让其继续经营食堂,并许诺将感谢费提高至每年2万元。林某A为感谢被告人谢某A对其承包经营甲中学食堂的照顾和帮助,将被告人谢某A于2011年6月30日向其所借的2万元抵扣作为2012年的好处费送给被告人谢某A。

5、2013年初,国家针对将学生食堂收回学校自主管理的情况专门拨付了补助食堂工人工资专款,该专款只能作为学校聘请食堂工人的工资,不能发给食堂承包人。被告人谢某A将该专款违规发放给林某A。林某A明知自己是食堂承包人,是不能领取国家发放给学校自办食堂的工人工资的,但该专款的领取使用能够节省减少开支,为贪图私利,林某A又将给被告人谢某A的好处费提高到每年4万元。2013年7月6日,林某A在福泉市城厢信用社通过现金无折存款的方式将4万元好处费打入被告人谢某A卡尾号为XXXX的账户。经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林某A非法获得的食堂工人工资专款为12.24万元。

6、2014年7月24日,林某A在湖南省娄底市农村信用社通过现金无折存款的方式将2万元好处费打入被告人谢某A卡尾号为XXXX的账户。

二、 被告人谢某A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A在甲中学任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甲中学在向福泉市教育局上报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名单时,将已流失的学生也混在上报的名单中,福泉市教育局即拨付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款到甲中学账户上,甲中学便将该款项中的已流失学生的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款取出,并存入用出纳吴某A之名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作为单位“小金库”资金使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小金库得款32万余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谢某A为个人购车,出具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给保管“小金库”存折的杨某A,然后从杨某A处拿到该存折,于2013年10月3日支取了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直至案发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A的亲属已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10月23日到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代其退赃款4万元、8万元、3.2万元。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在掌握谢某A收受林某A贿赂款的事实后,于2015年4月14日8时将被告人谢某A带至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调查询问,后被告人谢某A如实交代收受林某A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以及交代了侦查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以及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谢某A的户籍信息以及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福泉市教育局文件、福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回执、中国信合存款回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存款回单、福泉市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凭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福泉市龙昌信用社流水清单等存取款材料,福泉市甲中学食堂承包合同、解除食堂承包协议、福泉市教育局文件、福泉市教育局拨付的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文件以及财务凭证、甲中学上报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人数统计表等材料、证人周某A提供的记账便条、证人吴某A提供的“小金库”账户资料、“小金库”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业务储蓄凭证,都匀市银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等材料,谢某A所写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收据,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谢某A的供述;证人林某A、吴某A、周某A、杨某A、邓某A的证言等书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暂扣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的谢某A违法所得人民币15.2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A不服,以其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缓刑或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A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A担任甲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上诉人谢某A所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经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在已掌握谢某A收受林某A贿赂款的事实后,在调查询问期间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当时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构成自首,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谢某A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谢某A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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