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A、腾某A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务农,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腾某A,务农,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腾某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2730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腾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腾某A及其辩护人曾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腾某A伙同他人窜至龙里县某镇,将被害人刘某A放置在该处的一个挖机破碎锤盗走后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5 925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腾某A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腾某A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未区分主从犯,腾某A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地位,建议适当改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腾某A伙同他人盗窃挖机破碎锤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腾某A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一份有关参与对被盗赃物进行价格鉴定的人员李某A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上诉人腾某A和辩护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腾某A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和5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上诉人腾某A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的犯意系何某某所提起,用于作案的工具千斤顶和车辆系何某某准备,腾某A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盗窃实施完毕后系何某某伙同他人负责商谈销赃价格以及决定赃款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邀约腾某A实施盗窃,是盗窃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何某某系主犯。腾某A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人腾某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二被告人的主从地位进行区分,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建议适当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刑初4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刑初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腾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腾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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