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再松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再松,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再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再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再松在其租住的桐梓县的房屋内贩毒价值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年11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徐再松在其租住的桐梓县的房屋内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公安机关在徐再松租住的房屋内将徐再松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65克,查获冰毒嫌疑物35.7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0.65克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送检的35.76克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被告人徐再松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徐再松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再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再松以“原判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毒品数量36.41克均没有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再松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桐梓县的房屋内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及同年11月26日24时许,又在其租住的桐梓县的房屋内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65克,查获冰毒嫌疑物35.76克(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诉人徐再松尿检结果呈阳性,且其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再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再松贩卖毒品36.41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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