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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