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勇窜至瓮安县某镇某寨某组,撬锁入室盗得肖某甲家中现金30元及红色U盘一个,在离开时被肖某甲发现而逃跑,随即被肖某甲及肖某乙等人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陈勇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肖某甲的背部和肖某乙的手臂刺伤,肖某甲因本案受伤于当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92元。经鉴定,肖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作案凶器卡子刀、梅花启各一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病历发票,户籍证明、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勇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管制刀具一把、梅花启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三、限被告人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赔偿款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九十二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勇不服以,其盗窃行为已完成且离开现场二三公里突然被殴打,出于防卫本能将对方刺伤的行为与盗窃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当,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勇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窜至瓮安县某镇某寨某组,撬门入室盗得肖某甲家中现金30元及红色U盘一个,被肖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赶过程中,上诉人陈勇持卡子刀将被害人肖某甲的背部和肖某乙手臂刺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已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陈勇上诉所提,其盗窃行为已完成且离开现场二三公里突然被殴打,出于防卫本能将对方刺伤的行为与盗窃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勇撬门入室盗窃肖某甲家中财物被发现后,其抗拒抓捕持凶器将他人刺伤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