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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