宦永刚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5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宦永刚,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1年6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宦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宦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应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宦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宦永刚在桐梓县的住处内,容留成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宦永刚在桐梓县的住处内,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宦永刚在桐梓县的住处内,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4时许,宦永刚在桐梓县的住处内,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宦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宦永刚以“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由,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宦永刚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2日、11月12日,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桐梓县的住处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宦永刚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宦永刚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2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吸食毒品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宦永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宦永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宦永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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