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康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柏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在兴义市七舍镇街上张记餐馆门口处看到郑某甲,即在附近卖菜的许某某处拿得一把镰刀后返回到张记餐馆门口将郑某甲头顶部砍伤。经鉴定,郑某甲的头部损伤符合符合锐器伤特征,其损伤造成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 860元,郑某甲对康某某表示谅解。康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镰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获经过,申请、调解协议书;证人严某某、许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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