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斌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斌自2014年以来,在习水县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汤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斌不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何斌自2014年以来,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汤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斌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何斌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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