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小祥减刑裁定书
罪犯张小祥,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安市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于2008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4年3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