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庆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7
罪犯陈庆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受害人10000元。被告人陈庆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于2006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11月,2012年5月,2014年11月三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执行至2016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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