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忠俊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7
罪犯何忠俊,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忠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忠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忠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忠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忠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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