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红梅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9
罪犯杨红梅,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该市流仓村龙昌洼组,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黔毕刑经初字第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红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34392元。刑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于2009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梅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梅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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