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龙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9
罪犯张龙,男,1987年4月4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该县雍熙镇坐勒村小街组,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于2010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经本院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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