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凤江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9
罪犯卢凤江,男,1983年11月9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凤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筑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于2007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4年7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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