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兴祥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兴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9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兴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