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远康,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华联超市门口抢夺被害人彭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被害人彭某某紧抓包不放,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被拽倒在地,并拖行约1米多远的距离。被害人彭某某的丈夫程某某及一旁的群众见状,对被告人吴某乙合力进行追赶。被告人吴某乙放开被害人彭某某的包后往大屯场方向逃窜。当程某某等人追赶吴某乙至大龙镇唯你时尚酒店旁时,程某某被被告人吴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左腋二下。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在大龙煤炭交易中心围墙下的一个排水洞内,被接警赶到的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乙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犯罪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犯罪未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提出其属于犯罪未遂。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具有:坦白、犯罪未遂、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因为没有饭吃才抢劫,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与其他抢劫相比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抢劫的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华联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彭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被害人彭某某紧抓包不放,在抢夺过程中,将被害人彭某某拖行一段距离并将其拽倒在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卫生院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彭某某的丈夫程某某及一旁的群众见状,对被告人吴某乙进行追赶。被告人吴某乙放开被害人彭某某的包后往大屯场方向逃跑。程某某等人追赶被告人吴某乙至大龙镇唯你时尚酒店旁时,程某某被被告人吴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左腋2下,后程某某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吴某乙从大龙煤炭交易中心围墙上跳下,藏于下方的排水洞内,后接警赶到的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其抓获。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乙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1990年11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6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民警田某、杨某某及协勤蔡某等人在大龙管委会对面加油站后面的一个涵洞内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动到案。

3、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中心卫生院诊疗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双膝软组织挫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9时50分左右,证人程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在大龙镇华联超市门口被一个年轻男子抢夺挎包,被拽着往前跑致彭某某被拽到在地,后程某某与几名年轻人追赶抢包的男子,抢包男子放开包后往大屯场方向逃跑。程某某在追赶过程中被该名男子用刀夺(刺)了左腋下两下,追赶至大龙火车站煤场时该男子趁程某某报警之机逃走。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证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在大龙镇华联超市门口时,一男子抢彭某某挂在肩膀上的皮包,彭某某使劲抓住皮包带被拖滚在地。后那名男子见姚某某去抓他的手就放手往广场加油站方向跑了。彭某某的老公程某某等四五个人就去追那个男子。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子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被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平时都在服用药物。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证实:2015年6月26日22时在华联超市下班后在超市门口等老板关门时被一个年青男子从背后抓住包,因彭某某不放手后被拖行一段距离后被拖倒在地。该男子在听到群众喊“抢劫”之后就撒腿往“唯你时尚”酒店方向跑。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 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10点钟在大龙镇农贸市场对面的一个超市门口抢一个女子的包,那女子把钱包抓住,吴某乙就往大屯场新街方向抢,那女的倒在地上,后因有四五个男子跑过来追赶就放手往酒店方向跑,跑到一个废场的时候就被追到了,被告人吴某乙就拿刀子出来用刀叉捅了一个人的肚子一下,随后跑到一个坎坎边就跳下坎钻到一个洞里,后被赶到的警察抓获。

五、鉴定意见

1、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 证实:2015年8月21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乙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评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铜市价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 证实:本案中被抢的女士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铜市公大(辨)勘[2015]060001号辨认现场勘验记录 证实:经被告人吴某乙辨认抢包的现场位于大龙开发区龙城佳苑小区华联超市门口;逃跑路线为超市门口至煤炭交易中心货场的围墙至围墙下的排水沟。

2.辨认笔录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程某某、姚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分别对十张不同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程某某、姚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分别指出9号、7号、3号照片上的吴某乙就是抢劫包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提出被告人吴某乙具有犯罪未遂,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乙提出其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犯罪未遂、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某乙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在抢夺过程中拖行被害人并致其双膝软组织挫伤,在被追赶过程中用刀刺追赶的人,其行为危害性较大,不属情节轻微,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因为没有饭吃、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案发前其在一家网吧上网、出网吧后还购买香烟、冰红茶,案发前还在大龙街上吃夜宵。被告人吴某乙不属生活困难实施的抢劫,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与被告人吴某乙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乙持械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属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光贵

人民陪审员  吴德辉

人民陪审员  夏文祥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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