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天灿, 1964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聚众赌博,于2010年6月11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灿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天灿路过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广播电视局旁被害人孙某某家经营的“劳保用品”店时,发现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将收银台下电脑上的一台华为G660-L05手机、货架上的一双棉鞋、一把天洋雨伞盗走。被盗物品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G660-L05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棉鞋价值人民币120元,天洋雨伞价值人民币9.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078.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天灿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准备卖给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吴某某,因手机已坏而遭拒。被告人杨天灿向吴某某借人民币50元后将手机交吴某某认识的一人修理,并嘱托吴某某代为支付手机修理费。吴某某在支付人民币40元修理费后将修好的手机领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别从被告人杨天灿处扣押了其盗窃的棉鞋一双、雨伞一把,从吴某某处扣押了华为G660-L05手机一台。2015年10月3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将被告人杨天灿盗窃的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孙雪娟。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天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天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玉价鉴字(201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8.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天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灿具有前科情节且因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灿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天灿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天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光贵
二0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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