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其余个人信息略。

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甲,其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云盘组因修路问题与本组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竹棍将吴某甲和吴某乙头部打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吴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23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652.27元。吴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35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519.46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李某乙等人骑车路过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云盘组一条小路的三岔路口时,因无法通过而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的父母见状也到三岔路口一起吵闹,双方在吵闹过程中相互推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兄)见状从家中拿着竹棍到现场将吴某乙头部打伤,吴某甲见状也跑到三岔路口处准备帮忙,又被李某甲用竹棍打伤头部。后经鉴定,吴某甲所受左前额一创、左枕顶部一创、右顶部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左颞顶部一创致左颞骨骨折并额颞部硬脑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乙所受损伤致左顶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耳廓皮肤一创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因受伤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39.46元;吴某乙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39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安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吴某丙、杨某甲、代某甲、陶某甲、马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动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应从刑期中扣除。

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吴某甲的物质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35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误工费745.5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38873元/年/人÷365天×7天);4、护理费656.18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人÷365天×7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741.14元。 吴某乙的物质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239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532.5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38873元/年/人÷365天×7天);4、护理费468.70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人÷365天×5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993.47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分别是人民币5741.14元、3993.47元,应由李某甲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574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993.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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