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七眼桥方向沿国道320线往县花园方向行驶。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745Km+200m(平溪镇中山路168足道)处时,与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新购未上户)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祁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某知晓该情况,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同日22时,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到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2013年9月27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3.9毫克/毫升。2013年10月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祁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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