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2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1及其近亲属韩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韩某某1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三辆,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1伙同韩某某3(已判刑)采用把摩托车丝尾子线夹断再接上,然后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凤冈县进化镇熊坪村罗家寨其住宅前院坝内的一辆无牌照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1、韩某某3将该车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收废铁的男子,赃款被二人共同消费。因资料不全,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公安机关关于被害人郑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委托。
2、2015年9月13日,韩某某3、韩某某1与吴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晚,三人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往湄潭县天城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天城镇李家堰村马路组被害人周某某家时,三人采用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其住宅前面院坝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AN98号红色豪进牌HJ150-1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继续驾驶摩托车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城镇星联街上吴某某家住房前时,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吴某某家住宅前的空地上的一辆×××号红色大运牌DY15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1、韩某某3、吴某将在天城镇所盗两辆摩托车驾驶至凤冈县进化镇大堰村转角塘吴某家附近的一条支路边停放。次日,韩某某1、韩某某3发现周某某被盗摩托车被上锁,便对其置之不顾,将另外一辆摩托车(即向某某被盗摩托车)骑走。后向某某被盗摩托车被韩某某3停放在高松家住房前,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进化镇大堰村转角塘支路边发现了周某某被盗摩托车,同年12月16日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向某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00元、2,030元。
3、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1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凤冈县进化镇街上“黄金时代”住房楼下的一辆×××号红色双庆牌SQ150-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至进化镇大堰村韩某某4家猪圈旁停放。后被害人杨某某托人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1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1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向某某因其被盗摩托车损坏严重,不愿将其领回,现该车存于凤冈县公安局进化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1与同案犯韩某某3互为主从,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1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50元(不含被害人郑某某被盗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1与韩某某3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款120元,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1的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1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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