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仕贵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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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1:10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黔23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仕贵,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仕贵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232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仕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仕贵,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再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范仕贵因相邻通行纠纷与袁某某(胡某某之妻)在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对门山组胡向文家住宅旁的小路上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14时许,胡某某与范仕贵又在该处争吵,争吵中,范仕贵持钢钎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伤后潜逃。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需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胡某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需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胡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85 756.03元。范仕贵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仕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由被告人范仕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零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仕贵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有坦白情节,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14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上诉人范仕贵为相邻通行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范仕贵持钢钎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伤,致胡某某重伤二级;胡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 756.03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范仕贵、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仕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范仕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范仕贵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有坦白情节,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范仕贵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持钢钎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伤,致胡某某二处重伤,胡某某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并无过错;范仕贵归案后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胡某某与范仕贵争吵过程中,胡某某并未伤害范仕贵,范仕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存在防卫过当;原判量刑时根据范仕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范仕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仕贵对其犯罪行为给胡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认定胡某某所受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8 676.03元符合法律规定,范仕贵所提“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斌审 判 员 卿烽展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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