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刘某(男,17岁)到被告人黎某某家玩耍,黎某某与刘某商议后,便在被告人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
2、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刘某甲、陈磊、刘某(男,17岁)等4人在绥阳镇街上玩耍时,陈磊提出找个地方吸食毒品,于是,由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便答应上述人员到自己家中吸食。于是,上述人员便到被告人黎某某家中,与被告人黎某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一包冰毒。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于2015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尿液检测,黎某某、刘某甲、刘某等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凤冈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提供场所与多人共同吸食毒品且其中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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