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凤冈县工商局家属院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吸食冰毒。
2016年5月16日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凤冈县工商局家属院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检测报告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宽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和教育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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