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都木、文才友、岳彪非法狩猎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岳某甲,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道真化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乙,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岳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韩非,被告人文某某、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在得知道真县桃源乡画眉鸟较多后,二人便商量前往狩猎,并准备好捕鸟网、诱捕器、鸟笼等工具,再由岳某甲与其堂侄岳某乙商议由岳某乙驾车一同前往道真。2016年4月9日下午从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出发前往道真,于次日中午到达道真县后,三人在玉溪镇城关村先锋组东郊加油站斜对面的岩口山林捕获画眉鸟1只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鸟笼;4月11日至13日期间,三被告人分别在玉溪镇淞江村瑶山垭茶区公路处山林、瑶山垭至角木塘电站公路两侧山林、角木塘至桃源乡桃源村周家组公路两侧山林、桃源村周家组至桃源村寨子顶组公路两侧山林进行非法狩猎,其间捕获画眉鸟25只;4月14日早上,三被告人在桃源乡桃源村龙洞湾山林狩猎画眉鸟1只。当日上午9时许,被桃源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道真自治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岳某乙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画眉鸟27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岳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甲辩称:他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他因为平时没有学习法律,不知道他的行为违法,他不应该把鸟捕进笼子进行喂养。他不是被扭送去的,而是服从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要求一起去的,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在拘役三个月内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没有前科。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非法狩猎罪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农村人从小的生活习惯,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普通老百姓认为狩猎一般野生动物不是犯罪,与其他明知是犯罪不同,希望人民法院给予考虑。四、没有造成危害性,被扣押的鸟全部被放回大自然,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对社会危害后果小。综上,建议被告人岳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他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他不是被扭送去的,而是服从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要求一起去的,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在拘役三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乙辩称:他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他不是被扭送去的,也是服从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要求一起去的,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在得知道真县桃源乡画眉鸟较多后,二人便商量前往狩猎,并准备好捕鸟网、诱捕器、鸟笼等工具,再由岳某甲与其堂侄岳某乙商议由岳某乙驾车一同前往道真。2016年4月9日下午三人从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出发前往道真,于次日中午到达道真县后,三人在玉溪镇城关村先锋组东郊加油站斜对面的岩口山林捕获画眉鸟1只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鸟笼;4月11日至13日期间,三被告人分别在玉溪镇淞江村瑶山垭茶区公路处山林、瑶山垭至角木塘电站公路两侧山林、角木塘至桃源乡桃源村周家组公路两侧山林、桃源村周家组至桃源村寨子顶组公路两侧山林进行非法狩猎,其间捕获画眉鸟25只;4月14日早上,三被告人在桃源乡桃源村龙洞湾山林狩猎画眉鸟1只,均为野生画眉鸟。当日上午9时许,被桃源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道真自治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的情况。
2、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3、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初,他和文某某得知道真县桃源乡画眉鸟较多后,二人便商量前往狩猎,并准备好捕鸟网、诱捕器、鸟笼等工具,再由他与其堂侄岳某乙商议由岳某乙驾车一同前往道真。2016年4月9日下午从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出发前往道真,于次日中午到达道真县后,三人在玉溪镇城关村先锋组东郊加油站斜对面的岩口山林捕获画眉鸟1 只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鸟笼;4 月12 日至14 日期间,他们捕获画眉鸟26只,4 月14 日早上,他们被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后送至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捕鸟的网和学鸟叫的机器是文某某的,他向别人借了两个鸟笼,另外三个是文某某的,以及他们没有狩猎证的事实。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初,他和岳某甲得知道真县桃源乡画眉鸟较多后,二人便商量前往狩猎,并准备好捕鸟网、诱捕器、鸟笼等工具,再由岳某甲与其堂侄岳某乙商议由岳某乙驾车一同前往道真。2016年4月9日下午从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出发前往道真,于次日中午到达道真县;4月12日至14日期间,他们三人分别在角木塘周围捕获画眉鸟约25只,4月14日早上,三被告人在桃源乡桃源村龙洞湾山林狩猎了2只,随后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带到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捕鸟的网和学鸟叫的机器,还有鸟笼是他借的,以及他们没有狩猎证的事实。
5、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叔叔岳某甲叫他来道真一起捕画眉鸟,2016年4月10日下午从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出发前往道真,于次日中午到达道真县,他们从2016年4月11日中午开始捕猎,他负责驾驶车辆,岳某甲和文某某负责捕鸟。三人在玉溪镇城关村先锋组东郊加油站斜对面的岩口山林捕获画眉鸟1只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鸟笼;4月12日至14日期间,他们共捕获26只,在被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他放了一只,另外还有26只。捕鸟的网和和学鸟叫的机器、鸟笼都是岳某甲、文某某准备的,以及他们没有办理相关的捕鸟手续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4月14日,他们到桃源乡群益村开展工作,在石朝水公路段与群益村公路叉路口,杨某某看见一人驾驶一辆车牌照为×××的面包车停靠,便上前查看,发现其车内有非法捕获的鸟,杨某某便将其面包车钥匙取下,此时桃源司法所吴某某路过,也随杨某某一起处理,随后有两名男子从旁边的山林里出来,其中一人身上带着一张网,他们在询问这两名男子时,在车上的男子准备将捕获的鸟全部放飞,被杨某某制止,随后他们向桃源乡副乡长廖洋进行了汇报,将三个人带回桃源乡政府并向道真林业公安报案。三人捕获的鸟经清点共26只,另有1被面包车驾驶员放飞的事实。
7、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8、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文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对涉案物品鸟笼5个、诱捕器1个、捕鸟网2副的扣押情况。
10、证明。证明:扣押的鸟属于野生画眉鸟的事实。
11、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办法。证明: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间狩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岳某乙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画眉鸟27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岳某乙结伙实施非法狩猎,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所起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岳某甲、文某某、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文某某、岳某乙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四、作案工具鸟笼5个、诱捕器1个、捕鸟网2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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