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永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打牌输钱后无零花钱,担心回家后无法向妻子交待,便打算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便到自己曾经做个工的凤冈县龙泉镇“山水栖凤苑”工地,发现一工棚窗户未关,被害人朱志舟在工棚内熟睡。于是便进入工棚内,将朱志舟放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100元的手机和裤包里的现金1,200元盗走。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刘某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场退还了手机,之后又退还了盗窃的现金。被害人朱志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赃物已退缴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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