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从南川一绰号叫“光头”的人手中购得2000元人民币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回到道真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柑子坪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的同时,又进行贩卖。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吸毒人员邹某某、刘世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相互达成购买冰毒的一致意见后,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邹某某,获毒资7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甲运送冰毒到其家后面公路上与邹某某交易三次,被告人冯某某自己与邹某某进行冰毒交易一次。2016年1月21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冯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搜查出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3克。

2、被告人冯某某在贩卖毒品期间,先后两次容留庞帅聪、程旺在位于道真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柑子坪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情节严重”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予追诉。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对被告人冯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二年半左右量刑。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他因对法律的无知犯下了错,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他因车祸致使大腿全部粉碎性骨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从南川一绰号叫“光头”的人手中购得2000元人民币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回到道真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柑子坪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同时又进行贩卖。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吸毒人员邹某某、刘世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相互达成购买冰毒的一致意见后,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邹某某,获毒资7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甲运送冰毒到其家后面公路上与邹某某交易三次,被告人冯某某自行与邹某某进行冰毒交易一次。2016年1月21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冯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搜查出冰毒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量净重4.3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庭审中对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不予追诉。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道真县公安局办案中发现,以及对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合法的情况。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他从南川一绰号“光头”的人处购买2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回到道真大矸镇大矸村柑子坪组的家中,供他自己吸食,并进行贩卖。在2015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他一共贩卖了四次毒品给吸毒人员邹某某,获得毒资700元,其中他安排被告人冯某甲运送冰毒到他家后的公路上与邹某某交易了三次,他与邹某某交易毒品一次。他购买的毒品冰毒不超过5克,其中自己吸食与贩卖的毒品重量差不多,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扣的毒品冰毒重4.3克,其贩卖的毒品总重量也大约为0.3克,他在贩毒期间先后两次容留庞帅聪、程旺在其位于道真县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柑子坪组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帮被告人冯某某运送了三次冰毒给邹某某,两次是冯某某将毒品装好后给他的,一次是他自己装的,其中有两次他分别收取了200元和100元钱,然后交给冯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冯某甲的妻子,公安机关从她家中搜出的装有毒品的衣服是冯某甲的事实。

5、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冯某某的前妻,公安机关是在冯某某的卧室搜出吸毒工具的事实。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到2016年一月期间,他先后四次在被告人冯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其中三次是被告人冯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甲拿毒品给他,其中一次是被告人冯某某自己拿毒品给他,他共支付给被告人冯某某毒资7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搜查出来的吸管、中型封口袋、小型封口袋、吸毒工具一套、冯某甲处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予以扣押的事实。

8、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上衣内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的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等人吸毒及查获毒品、吸毒工具的现场勘验情况。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11、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冯某甲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净重为4.3克。

1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查获毒品为4.3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不予追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冯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冯某甲处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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