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晓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蔡晓伟。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晓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伟系吸毒人员,为了满足其吸毒的需要和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蔡晓伟在凤冈县城内实施盗窃11起,其中入户盗窃10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晓伟到龙泉镇苏家湾伺机实施盗窃,当晚秘密进入该处廉租房楼梯间6楼,用塑料片将冉茂旭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得一部价值980元的三星相机。事后,被告人蔡晓伟以250元的价格将其变卖。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蔡晓伟秘密潜入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一居民楼,用塑料片将三楼的秦会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得一部相机。
3、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蔡晓伟在凤冈县城华盛街一居民楼,用塑料片打开三楼的朱俊芬家房门,进入室内盗得一台价值4,140元红色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洪。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在凤冈县城和平路农行小区,用塑料片打开被害人王建波家房门,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王建波发现,蔡晓波当即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5、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蔡晓伟伙同一名叫“敏华”的男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来到凤冈县城和平路农贸市场刘乾波家门前,用塑料片打开房门后盗得一台黑色电脑,后以400元变卖后二人平分,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6、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蔡晓伟到凤冈县城龙泉二小宿舍楼一单元一楼庞恩忠家门前,用木棒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得茅台酒二瓶。后以9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7、2015年5月7日晚,被人蔡晓伟龙到泉镇综合市场周忠祥家门面前,用塑料片打开房门后盗得现金20元,赃款被其挥霍。
8、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晓伟来到凤冈县第一中学教师宿舍三单元三楼吴智芬家,用塑料片打开房门后盗得现金500元。随后,又到一单元二楼,用塑料片将吴孝珍家房门打开后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被其挥霍。
9、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蔡晓伟到凤冈县城龙泉镇养护段小区F栋孙晓芬家501房前,用塑料片打开房门盗得手表一块。
10、2015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蔡晓伟到凤冈县城迎新大道紫荆花园小区旁边陆红梅的办公室前,用塑料片打开房门将该办公室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2,5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晓伟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特别是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多次作案,且其系吸毒人员,依法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种类,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61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晓伟退赔被害人冉茂旭980元、退赔被害人刘乾波400元、退赔被害人庞恩忠900元、退赔被害人周忠祥20元,退赔被害人吴智芬500元,退赔被害人陆红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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