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智平、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7年3月2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8日又因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伽、代理检察员陆庆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在贵阳火车站广场旁的小吃摊上,趁被害人周某吃东西之际,将其放在身后凳子上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400元和三星S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170元。
据此,该院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对邹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和地位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洪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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