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5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龚某某某家时发现龚某某某家无人,便翻窗进入龚某某某的房屋实施盗窃,将一部GSM手机、33.5元现金和一瓶茅台酒盗走。后被告人龚某某将所盗茅台酒藏匿于天桥村小地名叫“卡门”的公路边的杂草堆里。同年12月11日50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天桥镇龙凤村修建通往纳水桥同组公路的工地上做工的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茅台酒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追回现金29元,扣押了被告人遗失的手机。经鉴定,被盗茅台酒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其作案携带的手机,属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元,发还被害人龚某某某。

三、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荣波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八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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