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持B2E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某2从务川县往凤冈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冈县绥阳镇凤鹿线22km处即小地名叫苟家坝的地方时,将行人游某某(男,2001年12月16日出生)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游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游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于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游某某亲属已获被告人吴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65,851.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亲属已获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被告人所投保险公司支付的565,851.85元赔偿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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