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6号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东门街天佳花园“隆源网吧”内上网,其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罗某某放在48号电脑桌上土豪金苹果手机盗走,手机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苹果手机三包凭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光盘、龙价认字(2016)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回来,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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