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良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清镇市,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拘留, 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 “王小二”(在逃)驾驶一辆车牌为×××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窜至龙里县贵新高速加油站时(贵阳往龙里方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龙里贵新高速加油站内一辆红色挂车内柴油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经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情节,决定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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